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
法》”)、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发起方式由峰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09.0850 万股,于 2022 年 4 月 2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于
【】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合称“证券交易所”)批准,首次公开发
行【】股境外上市股份(以下简称“H 股”),并超额配售了【】股 H 股,前述 H 股于【】年
【】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Fortior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区科技中 2 路 1 号深圳软件园(2 期)11 栋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促进中国国民经济
的发展,并获取满意的回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电气及机电产品、集成电路、软件
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自行研发的产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以上不含限制项目);
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在上交所上市的股票,以
下称为“A 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 股”。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 A 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公司发行的 H 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主
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于公司发起设立时以其所持有的峰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2020
年 4 月 30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合为公司股本,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各发起人
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认购股份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万股) (%)
上海聚源聚芯集成电路产业股权投资
基金中心(有限合伙)
湖北小米长江产业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南京俱成秋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青岛康润华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
伙)
上海君联晟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深圳市人才创新创业一号股权投资基
金(有限合伙)
江苏疌泉元禾璞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北京君联晟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日照益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总计 6,927.2530 100 -
第十九条 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 H 股后(假设超额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股份总数为
【】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A 股普通股【】股,H 股普通股【】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应遵守适用法律法
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就 A 股股份而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就 H 股股份而言,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
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有 H 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
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
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
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
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 A 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A 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
该等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 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
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
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
权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批准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及公司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 14.07 条有关百分比率的规定计算所
得的所有百分比率不低于 25%的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连串交
易)及不低于 5%的关联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连串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失效。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余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比例担保的,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提供网络或其他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须因刊发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而
延期的,股东大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1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大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
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
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东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委派代表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
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1 名或以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及债
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1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
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
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
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合伙
企业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合伙企业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
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与本章程存
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其他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如果在任何时候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
当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另行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
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
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
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
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
“关
联方”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关联关系”包含《香港联交所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提名议案。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议案;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
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除外)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
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二名及二名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但每位当选独立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
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但每位当选非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
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
效。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若同时采用现场会议和其他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指定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中作特别说明。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
股东大会结束后开始。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
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视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指符合本章程第
一百〇三条规定之人士。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连选连任。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执
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损害赔偿申
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
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股东大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
席。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之日起 3 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照法律、
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应少于 3 名且不得少于全体董事成员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1 名具
备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
务管理专长。1 名独立董事应长居于香港。所有独立董事必须具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1 人。董事会设
立战略与 ESG、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
作细则由董事会制定、修改。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全部独立董事参
加。董事会负责制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工作规程,规范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运作。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
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日常经营之外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批准后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除本章程有特殊规定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除本章程有特殊规定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除本章程有特殊规定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金额计算。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
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之前。但如有紧急情形需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
长可随时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应给董事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召开方式。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
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并据此形成董事
会的书面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
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批准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向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
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
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
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亦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当年盈利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公
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亦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
(四)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确保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确因特殊原因不
能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作特别说明。
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议案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在以下两种情况时,公司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因素,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监事会对董事会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董事会将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的利润分配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现场答复、热线电话答复、互联网答复等方式与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接受全体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七)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对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对于有能力分红但不
分红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情况,独立董事应监管机构的要求发表
独立意见,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在股东大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定和修改过程应当充分听取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 A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
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上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发布信息;就向 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
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
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
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
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 股股东,以代替向 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
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
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
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
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符合中国证监
会 规 定 条 件 的 媒 体 、 香 港 联 交 所 披 露 易 网 站 ( https://www.hkexnews.hk ) 及 公 司 官 网
(https://www.fortiortech.com)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 http://www.sse.com.cn ) 及 香 港 联 交 所 披 露 易 网 站
(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
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
该等规定。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www.hkexnews.hk)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规则另有明确所指,本
章程所称“独立董事”包括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确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于”、
“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H 股)于香
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章程实施后,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本章程如
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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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