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
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石大胜华新材料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五条所述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
公司在前两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而出具法律意见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章 股东会的提议和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当取得全部独立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做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股东会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案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以上规定对股东会提
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
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
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
事会应当至少在股东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
问报告。
第十八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
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
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
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候选人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
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
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
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
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
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
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召
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会议召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
发出催告通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六条 提案涉及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的其
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要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通讯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该等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
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个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的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持股凭证、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自然人股东的签名,或法人股东的盖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依据有权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公司聘请律师对股东会发表意见的,召集人应当与律师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该做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册的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议案顺序逐项进行。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集中报告、后集中审议、再
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
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股东可以就议案内容提出质询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
董事或其他有关人员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
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
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
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决议事项所属的决议类型与《公司章程》不同的,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事
项所属的决议种类。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
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
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存在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其他情形的股东。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由下
次股东会对不足人数部分进行选举,直至选举全部董事为止。
第五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公司提供的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
成、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通讯等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股东会的决议上签字。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披露给各股东,披露文件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做出决议时向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代理人)作特别说明,并在股东会决议披露
文件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通讯表决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
第六十四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章 通讯表决的特殊规则
第六十五条 通讯表决是指股东对股东会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通信、传真、
电子邮件等指定的信息传递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表决方式。
第六十六条 采用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其会议通知中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告知股东、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士本次股东会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二)对所拟审议事项应进行详尽披露;
(三)向股东附送表决票标准格式,要求股东打印或复印使用;
(四)股东填制完毕的表决票的送达方式、地址及截止期限;
(五)其他需要通知股东、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士的事项。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需要由独立董事事先发表独立意见的,在向股东、董事或其他
相关人士送达会议通知时,应一并送达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表决票的形式由公司董
事会秘书负责制作。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采用通讯方式表决的,股东必须在表决票上发表审议意
见,必须在表决票上作出赞成、反对、弃权其中一种的表决意见。
第六十八条 经股东签署的表决票,应当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截止期限之
前以邮件、传真或专人等形式送达公司董事会秘书,送达的上述文件非为原件时,应
尽快将原件送达公司归档。
表决票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
真方式送出的,发送日为送达日期。
股东未按照会议通知中制定的方式、期限及地址送达表决票的,可以视为因故未
出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根据表决结果
完整地作好会议记录,并整理形成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应由全体董事、会议召集人(或
其代表)、董事会秘书签名确认。全体董事应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第九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任。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
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
管理层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
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管理层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
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
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
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审计委员
会年度履职情况,主要包括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情况。
第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的信息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及时披露该事项及其整改情况。
第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就其职责范围内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审议意见,董事
会未采纳的,公司应披露该事项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司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审计委员会就公司重大事项出具的专项意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修订草案由董事会拟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
足”、“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