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的
信息安全,规范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的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以下称“ 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
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
司特制定 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
管理制度》 以下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发行证券并上市,包括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
行存托凭证,或者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上市存托凭证。本制度适用于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备案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境内下属公司或合
伙企业。
第四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
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 保密
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范保护。公司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
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 保密
法》规定,由有权机关确定国家秘密范围、密级、保密期限。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
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
意识,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进一步做好保密
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
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
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
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
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
部门确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可向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如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应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
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
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八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
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
档案局批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 如有),未经国家档案局批准,
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九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
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情况向
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签订保密协议,对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
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公司与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
已签订的服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
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制度不符的,应当及时协商、修改
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第十一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为公司境外发行
上市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
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
人。
第十二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
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三条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公司在境内进行
现场检查的,公司应当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
局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
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中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中国监管机构的
检查结果。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公司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涉及
国家秘密的事项,公司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公司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
需要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公司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
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明确接触国家秘密的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要求,对
前述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
本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
进展及实施情况。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深
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及修改。
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