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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投股份: 哈投股份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29 19:07:40

哈尔滨哈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修正案)
   二 O 二五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哈尔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哈体改发1993242 号)批准,以社会公开募集
方式设立;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哈尔滨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并于 1994 年 2
月 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411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九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哈尔滨哈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ARBIN HATOU INVEST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二路 277 号。邮编:15002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80570520 元。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
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
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多
种形式的投资和经营活动,充分利用公司的经济资源和人力优势,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创造良
好效益和价值。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股权投资,投资咨询,电力、
热力生产和供应。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哈尔滨化工热电厂,出资方式以其净资产按 1.5782 折股比
率折为国家股,另外两家发起人,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阿城市热电厂分别以现
金入股,按 1:1.5782 折股系数计算。1994 年 8 月 12 日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080,570,52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党委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党的委员会(以
下简称“公司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公司党委是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的政治核心,发挥把方向、管太局、保落实作用。其它治理
主体要自觉维护这个核心,党委也要尊重其它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党委设党群工作部、监察审计部作为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
量。同时设立工会等群众性组织。
     第三十五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根据企业职工人
数和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比例的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按不少于企业职工人数 1%的比例安排。
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企业
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1%的比例安排。党务人员与其它管理人员同级同待遇,整合利用各类
资源,建好、用好党组织活动阵地。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
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
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
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
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
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
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
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
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等群团组
织。
     第三十七条 公司纪委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贯彻执行上级纪委和公司党委有关重要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三)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经常对党员进行党纪党规的教育,做出关于
维护党纪的决定;
     (四)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
他党内法规的案件;
     (五)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六)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确因工
作需要由上级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企业实际,党委书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任,
也可以单独配备。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做出决定。
  第四十条     公司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
坚持新发展理念,推动公司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
  (二)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改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资产管理与资本运营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大额投资、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六)大额资金运作事项;
  (七)公司组织架构设置及调整,部门职责、编制定员的设置及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八)重要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的事项;
  (九)涉及风险管控、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维护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公司考核分配方案、中长期激励计划、员工收入分配方案,以及福利待遇、招工
减员、人员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一)公司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困难职工帮扶救助、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权益
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需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二)公司在乡村振兴、改善保障民生、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急难险重任务中须
承担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重要事项;
  (十三)其他应当由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党委参与重大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公司党委召开党委会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
见和建议。党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
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
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四)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发现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
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董事会、经理层
反馈。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展的大政方针、战略性安排、“三重一大”重要决策、高层管理人
员管理等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党委会原则通过方可实施。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五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制度,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6 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二路 277 号哈投大厦。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七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八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第九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提名。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
额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的,由公司职工民主推荐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董事会在提名董事时,
应尽可能征求股东的意见。
  第九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
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重大问题,要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限于公司前一年末净资产的 20%以下,超过该投资数额的,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决定关联交易限于公司前一年末净资产值 5%以下,决定对外捐赠金额在 300 万元(含)
以下,超过该数额的,需由股东会决定。公司应当根据本章程规定制定对外担保制度,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二)、(七)、
(十)、(十一)、(十二)、(十四)项所规定的职权。
     上述授权应遵循公开、适当、具体的原则,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做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情况紧急,需要三日内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视频、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战略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经理依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实行经理负责下的经理会议制。重大问
题由经理提交经理办公会议讨论。经讨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经理作出决定。经理职权
范围内的事项,由经理承担最后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
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经理的任免程序、副经理与
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并授权董事会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二)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及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
董事认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股
东会需以特别决议通过该分红政策的修订。
  (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决策有关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时,应当通过召开
投资者说明会、接受电话咨询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征集
和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须在两个月内完成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利润分配条件是公司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值且母公司报表年度末
未分配利润为正。
  公司现金充裕且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时,应当在进行利润分配时
派发一定比例的现金红利。
  (四)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总额不低于最近三个会
计年度年均净利润的 30%或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不低于 5000 万。
  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派发股利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五)公司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每年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根据
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处于较低水平可能导致营
运资金不足或者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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