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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贿赂犯罪如何兼顾平衡与平等

来源:经济观察报

媒体

2026-04-16 14:50:27

(原标题:惩治贿赂犯罪如何兼顾平衡与平等)

金泽刚/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至今已十年。其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继施行,以及监察体制改革全面落地,相关法律制度持续完善。此次新规进一步织密了反腐法网,尤其在实现贿赂犯罪各罪名之间的平衡适用,以及对各类犯罪主体的平等惩治方面,作用尤为突出。 

此次《解释(二)》将“数额+情节”并重的入罪模式,从原先仅适用于个人贿赂犯罪,拓展至单位贿赂犯罪的各个罪名。这标志着“数额+情节”已成为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配置。 

“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不再单纯依据涉案金额评判行为危害,而是将行为的“质”与“量”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入罪门槛上,数额达到标准即构成犯罪;数额虽未达标,但具备特定情节的,同样可以入罪。在法定刑升格上,数额达到加重标准即升格刑罚;数额未达加重标准但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可升格处理。 

长期以来,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这四个罪名,一直缺乏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年发布的立案标准,或参照个人贿赂犯罪的标准进行处理,导致司法尺度不统一。 

《解释(二)》以“数额+情节”的模式,为相关罪名确立了系统化的适用标准。以单位受贿罪为例,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多次索贿、致使公共财产等遭受损失、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配合追缴等情形之一的,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上,数额标准为200万元以上;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对单位行贿罪,《解释(二)》区分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两种情形: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在较低数额区间,如具备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在特定民生领域行贿、为谋取公职或职务晋升而行贿等情节之一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解释(二)》在加重情节的设置上,也体现出鲜明的反腐政策导向。例如,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被单独列出,对监察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也受到特别规制。这一制度设计,反映出当前反腐败工作的治理思路正从“打虎拍蝇”向“全领域覆盖”转化,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将对重点领域的贿赂犯罪采取更加严格的惩治态度。 

另外,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看,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惩治力度长期弱于对国有单位人员的惩治。二者差距在2016年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倍数折算的方式被固定下来: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起点是受贿罪的2倍,职务侵占罪是贪污罪的5倍,挪用资金罪是挪用公款罪的2倍。这种差异化处理虽然在理论上以“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为由,客观上却造成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治理的“洼地效应”。 

此次《解释(二)》第八条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此处“参照”,就意味着全面对标适用。 

从制度逻辑看,这一调整与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形成了立法与司法协同的“组合拳”。《刑法修正案(十二)》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三类背信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民营企业,实现了对侵害国企与民企财产行为的同等惩处;而《解释(二)》则从司法适用层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四个核心罪名统一了入罪与量刑标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筑起对民营企业的全链条平等保护体系。 

当然,也需要看到,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二者在法益侵害和社会危害性上等同。事实上,《解释(二)》第九条设置了“安全阀”,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条款相当于赋予了一定的司法裁量空间。 

总之,《解释(二)》的出台,表明我国反腐败治理的底层逻辑已发生深刻跃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逐步形成一套精密、闭环、可操作的制度体系。“全覆盖、零容忍、无禁区”绝非口号,而是正在落地的司法实践。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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