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
简称“《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香港联交所的规定,关连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子公司
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如《香港
上市规则》第 14A 章所界定),而该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交易
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本制度中,《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人”和“关联方”以及
《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统称为“关联人”、《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联交易”和《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
易”统称为“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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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
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四)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或取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
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
准。
第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
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
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
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
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除《上市规则》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
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适用《上市规则》
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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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关联交易、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上市规
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下的关联交易(即本公司或其控
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一) 购买资产;
(二) 出售资产;
(三)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 销售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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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 存贷款业务;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
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
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持续性的交易。上述交易包括
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
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
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
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
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
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
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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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
或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
券发行;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或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符合《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和
关联自然人及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八条 根据《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
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市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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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以上(一)、(二)两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自然人。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本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第九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
公司的关连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
要股东(即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
人士);
(二)过去 12 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
本条第(一)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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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领养)
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
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
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
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以下简称“受托
人”);
(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4)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
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
(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下任何附属公司;
(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
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
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
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
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
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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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
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
托人”);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
附属公司;
(4)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
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
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
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
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
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
伴。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1)符合下列情况之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公司层面的
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
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
何间接权益;
(2)以上第 1 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五)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第十条 《香港上市规则》下的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
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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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
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
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
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
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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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或者本公司认
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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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三)项至(十
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及
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豁免,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豁免,实际执行时
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
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豁免,对于每年发
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总裁办公会、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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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豁免,公司与关联
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豁免,公司应
当按照如下要求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
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或
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或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总
裁办公会议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
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
元人民币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三)除依据《上市规则》6.3.13 条规定的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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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聘请符合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在董事会审议后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
告。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五)存贷款业务;
(六)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所在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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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
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重大交易”
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
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三款
第(二)项至第(四)项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非
完全豁免的持续关连交易,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
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明确计价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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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通常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
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限额;及
(四)履行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
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
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
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
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上市规则》,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的
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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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
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应当将该等交易合
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
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
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
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一) 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
人士进行;
(二) 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
公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非获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豁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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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为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
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规
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发生的
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审议、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不超过”含本数,“少于”、“低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
行;本制度如与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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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为公司内部制度,任何人不得根据本制度向
公司或任何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主张任何权利或取得
任何利益或补偿。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
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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