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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化学: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26 08:25:42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临海市联盛化学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10826683250245。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 年 2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00 万股,于 2022 年 4 月 1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ejiang Realsun Chemica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临海市临海头门港新区东海第三大道 9 号
   邮政编码:31701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8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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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人才是根本,创新是灵魂,品质是生命,安
全是保障,环保可持续。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
危险化学品经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化
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联盛化学集团有限公司、牟建宇、俞快、台州
市高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发起人以其在临海市联盛化学有限公
司按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认购公司的股份,并已在公司设立前足额缴纳出
资。公司设立时的股本结构为:
序号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份(万股)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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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
         合计              7,000    --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800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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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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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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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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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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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
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述交易事项: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款
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十七)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款规定。
  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以外的财务资助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
  (十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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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批准。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
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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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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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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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和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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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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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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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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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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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与股东大会审
议的有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
项作出说明,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
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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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待选人数;
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
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1/2;
同,且造成当选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独
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独立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独立董事(股
东代表监事)重新进行选举。
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人数,
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独立董
事(股东代表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
决定当选的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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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
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人数,原任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不能
离任,并且董事会(监事会)应在十五日内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临时
会议),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仍
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人数达到
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任。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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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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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
  (八)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
满;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六年,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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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
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第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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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的具体期
限为 2 年。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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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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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
司实际情况,经过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具有以下决策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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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未达到上述标准
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
  本款所称“交易”同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提供担保、委托理
财除外),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
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对属于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本章程所述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及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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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遇
紧急事项,在全体董事均能参加会议的前提下,可以在紧急事项发生后的最短
时间内通知全体董事并召集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电话、
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
者其他书面形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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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2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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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根据
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
开展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在原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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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为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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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于会议召开 10 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邮件
(包括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的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如遇紧急事项,在
全体监事均能参加会议的前提下,可以在紧急事项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通知全
体监事并召集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说明。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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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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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利润分配政策,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一
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三)公司按照合并报表当年实现的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的规定
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四)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五)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时间间隔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公司应按年
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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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且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发生的情况
下,公司每个年度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 3 项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三)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采取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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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根据公司的累计可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情况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或者当年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或者出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
经营情况提出、拟定,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
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
分配预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制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股东大会审议现金股利分配方案时根据本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
普通决议方式作出,审议股票股利分配方案时根据本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
特别决议方式作出。
  (四)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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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六)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者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及时做好资金安排,确保
现金分红方案顺利实施。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需要或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当经过
详细论证后,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
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保护投资者的
权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还需经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七、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一)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
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
年年均净利润 30%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决策提供了便利;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
施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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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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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等书面方式进行。临时董事会可以采取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等书面方式进行。临时监事会可以采取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
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
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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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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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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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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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浙江联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建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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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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