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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赫股份: 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25 01:35:21

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70055090926XF。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334万股,于2021年12月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MH Robot & Automation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泰街1398号,邮政编码:2622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334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选举董事
长或聘任总经理之时,同步确认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
事长或者总经理辞职,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
应当于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持续提高公司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实
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努力使股东获得最大的经济回报,实现公司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工业机器人制造;
工业机器人安装、维修;工业机器人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
售;工业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
务;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软件开发;环境保
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物料搬运装备制造;物料搬运装备
销售;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
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涂装设备制造;智能农业管理;科普宣
传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
程施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
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在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普通股总数为10,000万
股,其中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如下表所示:
      发起人姓名或    出资额      股份数量      占公司设立时总   出资
序号                                                出资时间
        名称     (万元)      (万股)      股本比例(%)   方式
      山东迈赫投资                                      2010 年 1
       有限公司                                        月 19 日
                                                   月 19 日
                                                   月 19 日
                                                   月 19 日
      合计       4,000      4,000        100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3,334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取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7.1.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由股东
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股东会审议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持
续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构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
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 但不得对征集
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关联股东未
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事项进行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事
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股东会决议应当表
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
选人;
  (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三)监事会、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
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和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
年,任届期满,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对专门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
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事项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须报经股东会批准的,还须报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董事会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股
东会权限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和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及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
  (五)提名进入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选;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
开5日前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给
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情况紧急,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另行确定董事会通知的时间及通知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含电子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作出之日起 10 年。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1人,财
务负责人1人。
  上述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三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每届任期为3年,可以
连聘连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他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
总经理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不同之业务。总经
理对副总经理享有提名权,副总经理经公司总经理提名或建议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的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
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除监事外,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给公司造
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
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将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作出之日起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原则上应当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且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定期报告的同时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拟以半年度、季度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
现金分红,且不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半年度、季度财务报告
可以不经审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
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
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具体方案时,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应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坚持现金分红优
先这一基本原则,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重大资金支出或
重大投资计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值达到 5,000 万
元。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选择利润
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根
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
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况,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理。
  (四)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
章程规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形,可以参照最近一次制定或修订的股东回报
规划执行,不另行制定三年股东回报规划。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计划需要等原因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请股东会审议通
过。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征求
监事会意见,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式
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
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将详细论证并说明调整原因,调整时应以股东权
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发表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审议,公司应安排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充分
反映股东的要求和意愿。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电子邮件;
  (五)传真;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
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
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送的,发送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公司通知以传真形式发送的,传真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介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的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本条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解决。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至少”、
“达”都含本数;“不足”、“少于”、“低于”、“过”、“多于”不含本
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本章程的,
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迈赫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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