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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金科技: 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23 20:33:06

北京流金岁月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京流金岁月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北京流金岁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向
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于 2021 年 11 月 15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股
票简称:流金岁月,股票代码:834021。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北京流金岁月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 30 号院 3 号楼 2 层 B-0103 房间
  邮政编码:100041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8,999,983 元。
  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
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提交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
讼解决。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使命:让视界充满爱;愿景:网络天地,流传晶彩;
价值观:成人达己、智圆行方。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
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
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
动;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市场调查(不
含涉外调查);市场营销策划;专业设计服务;电子(气)物理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
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通讯设备销售;移动通信设备销售;
进出口代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
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并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或批准手续
后,增加、减少或者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一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公司股票已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股票的登记存管机构。公司公开转让或发行股份的,公司股票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二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第十五条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 2100 万股,公司发起人股东姓名、
认购股份数额、持股比例及认购方式如下:
                      认购股份数额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认购方式
                       (万股)      (%)
      上海流联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上海御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合计               2100    100      --
 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就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的净资产折股
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发起人已缴纳全部股款。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08,999,983 股,均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
 (三)股票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新股时,公司原股东不享有对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
公司股份,将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
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期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略配售
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
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
托他人代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由公司董事会管理、保存。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定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公司股东享有收益权,有权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 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
公司董事会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董事会秘书自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
  (三) 公司股东享有参与权,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利润分配、弥
补亏损、资本市场运作等(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并上市、融资、配股等)重大事宜。
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公司中小股东的上述参与权或者变相排挤、影
响公司中小股东的决策。
  (四) 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有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提出
质询。
  (五) 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有权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应对所查阅的信息或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后,如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
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被股东
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如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
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
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所占用或转移的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以及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能对占用或转移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恢复原状或现状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占用或转移
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
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时,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它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本条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部门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财务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审议。
  公司发生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以外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的 50%以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
过 5000 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四)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五)交易
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
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公司年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预计,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
可以另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据公司需要或日后颁布的相
关规定,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向登记在册的
公司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向登记在册
的公司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单
独或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将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大会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且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事项和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是否存在《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投票代理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投票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六)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八)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不能再股东大会上公开等情形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需要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七)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股份回购;
  (六)公司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为计算标准)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或者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七)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定向发行或可转换公司债券;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
部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
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
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 董事长或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
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四) 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时,对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按得
票多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的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不得当选。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应
当将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事分别进行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
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或更换董事、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
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
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
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前述情形
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公司董事的选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公司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应当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
是否需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
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
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在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该关联董事不得参加本次会议,但可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必要解释。
  第一百〇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
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程第一百条所规定的
披露。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
该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为一年。
  第一百〇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
果予以披露。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职责;
 (六)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 300 万元)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三)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六)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取得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融资借款、关联交易、重大合同签订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证券事务代表、审计部负责人;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修改、解释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的公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进
行评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八)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九) 提名董事候选人,提议撤换、变更董事;
  (二十) 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二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作
为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董事会授
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规定明确的授权原则和具体内
容。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
行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确保公司治理机制合法、合理且给所有的股东提
供了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对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合理、有效等情况进
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公司交易事项(对外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除外)的具体权
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董事会审议决定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成交金
额在 30 万元以下,但总经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时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下,且
不超过 300 万元,但总经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时的关联交易除外;
  (三)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
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下的交易,且不超
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总经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除外。
  董事会行使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
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3 日;董事会会议议题应
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时间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案应随会议通知同时送达董事及相关与会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对外担保事项还应经出席会议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 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 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 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五) 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六)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
委托。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
授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会议议程;
  (四) 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向;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具体的同意、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财务总监、公司总
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
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任期从就
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 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董事会、股东大会职权以外的其他
事项。
  (十) 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十一)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时,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秘书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
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的不同业务。公
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副总经
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一名副总经
理代行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应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制订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并在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不得
少于公司监事人数的 1/3。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候选人的自查义务同样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
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
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其中包括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情形),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生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
事补选。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
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 2
名,职工代表监事 1 名。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
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违反法律法规、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
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组织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监督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
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通知和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分别提前 10 日和 5 日以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交全体监事。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监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监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
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尽快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监事会会议议案应随会议通知同时送达监事及相关与会人员。
              第八章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实行董事长负责制,公司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参加重大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公司董
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
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
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
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
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
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披
露的其他信息;
  (七)投资者关注的与公司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途径: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七)广告、宣传或其他宣传材料;
  (八)媒体采访和报道;
  (九)现场参观。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信息的
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泄密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
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投资者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配制度,并可以明确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具体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制定和实施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东,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公
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制定权益分派方案时,应当以公司财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分配依据,并
应当按照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分配总额和
比例,避免出现超额分配情形。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
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条件和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在当年盈利且满足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条件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回报股东,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和
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的净利润。
 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时,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
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总
股份数扩张与业绩增长相匹配,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确定以发
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份数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匹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权益分派方案特殊情况
告期内盈利,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 30%
的,公司应当在权益分派方案中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
金需求等因素,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
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的,公司应当在权益分派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告期内盈利,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套期
保值工具除外)、债权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其他非流动金融资
产、其他流动资产(待抵扣增值税、预缴税费、合同取得成本等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
产除外)等财务报表项目金额合计占总资产的 50%以上,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
红总额低于当年净利润 50%的,公司应当在权益分派方案中,结合前述财务报表列报
项目的具体情况,说明现金分红方案确定的依据,以及未来增强投资者回报的规划。
到或者超过当期末未分配利润的 50%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是否影响偿债能力、过去
十二个月内是否使用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以及未来十二个月内是否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等内容。
债能力及现金流等情况披露现金分红方案的合理性,是否导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者
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实施现金分红的;
  (2)报告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80%且当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现
金分红金额超过当期净利润 50%的。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
出的,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易所(http://www.bse.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工作,
并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
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
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破产管理人及其
成员。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
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按顺序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不超过”均含本数;“低于”、“超过”、
“不足”、“以内”、“未达到”、“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实施。
                       北京流金岁月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之星资讯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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