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海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
师事务所的选聘(包括续聘、改聘,下同)管理与相关信息披露,确保公司聘用
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照本
制度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
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公司
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并
有效执行;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业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审计人员;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
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的
情形;
(六)具有信息安全管理能力;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
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用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建议,审核外部审计
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不应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按照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制度初
选出拟聘会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核。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
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最优的会计师事
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其他。
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
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
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
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
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形成书面核查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
会批准;
(六)股东会批准通过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
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
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
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
值权重应不高于 15%。质量管理水平和审计费用报价评价具体要求如下:
(一)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二)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
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
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
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现场陈述。
第十四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提案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向董事会提案时,
同时提交上述调查资料和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
料一并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
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
的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
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
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
业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
事务所。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
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
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
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
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条 董事会证券办公室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
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审计部门、财务部门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
聘、审计工作质量评估。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安排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与执行、
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的相
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
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其它信息。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或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息
披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会召开前委任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财
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
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股
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
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以及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报告的,由公司审计委员会通报有关部
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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