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 393 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 63 层 410000
电话:0731 8295 3778 传真:0731 8295 3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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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元股份”、“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2025年度向
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包括本所指派经办本次发行的签字律师)特
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发行人向本所保证:发行人已向本所
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
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
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三)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对于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
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承销商和保荐机构、公证机构(以下合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
在履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后,将其作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经核
查和验证后将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
材料,本所在经该公共机构确认后,将其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发行人、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审慎核查后
作出判断。
(四)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中国境外的其他任何司法
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
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验资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
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文件中某些数据和/或结论的引用,
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任何明示或默
示的保证。
(五)本所根据法定要求对有关事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仅根据本所具有的
法律专业知识及其他方面的一般知识而作出判断,因此,本所提请本法律意见
书的使用者结合本所的法律意见及其他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
(六)除特别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有数值保留两位小数,若出现总
数与各分数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本次发行的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
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申请本
次发行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
次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目 录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特定含义:
中 元 股 份/公 司/发
指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人
中元华电有限 指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有限公司,发行人前身
软件公司 指 武汉中元华电软件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设备公司 指 武汉中元华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中元汇 指 中元汇(武汉)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成都智达 指 成都智达电力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世轩科技 指 江苏世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子公司
集众软件 指 成都集众软件有限公司,发行人全资孙公司
发行人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公司(含全资或控股子公
子公司 指
司、孙公司)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工商局 指 工商行政管理局
招商证券 指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
信永中和 指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次发行的审计机构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根据文意需要,亦可包括经办本次发行
本所 指
并签字的律师
报告期 指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
本次发行 指 发行人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发行预案》 指
票预案》
《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募集说明书》 指
票募集说明书》
信永中和对发行人 2022 年度、2023 年度、2024 年度出具的
XYZH/2023BJAA12B0133 号 、XYZH/2024BJAA12B0074 号 、
《审计报告》 指
XYZH/2025BJAA12B0042 号《审计报告》,根据本法律意见书上
下文含义,还可指该等《审计报告》其中之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指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
《注册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5 修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证券期货法律适
指 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
用意见第 18 号》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
(2025 修正)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中国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但上下文另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正 文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股东会已依法定程序批准本次发行;发行人股东会决议的内
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发
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深交所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
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
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解散或
暂停、终止上市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
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的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三条的规定。
发行股票的面值为 1.00 元/股,发行价格为 8.15 元/股,不低于本次发行定价基
准日(即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
交易均价的 80%,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
行股票的种类、数额、发行定价方案、发行对象等相关事项作出决议,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本次发行系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本次发行
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XYZH/2025BJAA12B0042 号《审计报告》、发
行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
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相关主
管部门网站,发行人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的下列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
(2)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
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
意见、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
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4)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
行为。
充流动资金。据此,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使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
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未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不变,不会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
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案》,本次发行对象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朱双全、朱顺全,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
五名,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案》、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订的《武汉中元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条件生效的
股份认购协议》,本次发行价格为 8.15 元/股,定价基准日为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
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
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
定。
案》,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对象所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
得转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的书面确认、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调查表,发行人及其他主
要股东不存在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的情形,亦
不存在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情形,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茜,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仍为朱双全、朱
顺全及朱梦茜,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不适用《注册管理
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的相关规定
人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未超过发行人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
产的 30%,自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不存在实施或拟实施的重大财务性投资或类金融业务的情况,符合《证券期
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一条的规定。
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 61,350,000 股(含本数),不超过本
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 30%,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四条第
(一)项的相关要求。
过首发、增发、配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行为,符合《证券期货法
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要求。
元(含本数),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拟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符合《证券
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要求。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
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条件、方式以及发起人资格等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法律纠
纷;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审计、评估、验资等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
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以及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
(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无控股股东,尹健、卢春明、邓志刚、王永业、张小波、刘屹、尹力光、陈志
兵 8 人作为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原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发行人 20.71%的
股份,系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同签订的《控制权变更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一致行动协议》,原实际
控制人将其合计持有的发行人 20.71%股份的表决权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朱双
全、朱顺全行使,委托期限至本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完成登记之日或完成登记之日后 18 个月;如《表决权委托协议》
生效之日起 24 个月内,发行人未能完成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则表决权委托期
限自《表决权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 24 个月。表决权委托期间,原实际控制人
成为朱双全、朱顺全、朱梦茜的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具体安排以《表决权委
托协议》约定为准,一致行动期限与《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表决权委托期
限一致。
朱双全与朱顺全系兄弟关系,朱双全与朱梦茜系父女关系。根据朱双全、
朱顺全、朱梦茜于 2025 年 10 月 30 日共同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各方在发
行人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时均应采取一致行动,协议自各方签字之
日起生效,有效期 24 个月。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朱梦茜持有发行人 4.92%的股份,朱双全、朱
顺全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合计控制发行人 20.71%股份的表决权,即朱双全、朱
顺全、朱梦茜合计控制发行人 25.63%的股份表决权,系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三)发行人的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的权利限制情况
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发行人股
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受限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成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
(二)发行人设立后历次股本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在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
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从事其主营业务所必需的业务资质和认证。
(三)发行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外经营业务,未在中国境外设立或收购控股
子公司或分公司。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详见《律师工作报
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一)关联方”。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九、关
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二)关联交易”。发行人已对上述关联交易进行了充分披
露,不存在遗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
决策的程序,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已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五)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已书面承诺采取有效措
施避免同业竞争;发行人已对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遗
漏或重大隐瞒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共设立了 6 家子公司(包含孙公
司)、2 家重要参股公司,发行人子公司共设立 2 家分支机构,具体情况详见
《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一。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计拥有 5 宗土地使
用权,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二。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合计拥有 12 处房屋所
有权/不动产权,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三。
(四)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在建工程余额为
(五)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租赁的用于生产经营的
主要房屋(不含发行人与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3 处,具体情况详见《律师
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五)租赁房产”。
(六)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共拥有专利权 136 项,具
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四。
(七)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共拥有注册商标 21 项,具
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五。
(八)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共拥有作品著作权 1 项,
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八)作品著作权”。
(九)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共拥有软件著作权 308 项,
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六。
(十)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共拥有域名 3 项,具体情
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十)域名”。
(十一)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拥有的固定资产(除房屋建筑物
外)账面价值为 1,565.86 万元。
(十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合法拥有《律师工作报告》“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披露的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行人合法拥有前述主
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除部分货币资金因作为 ETC 保证金、保函保证金受
限之外,发行人前述主要财产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限的情形。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一)重大合同”
披露的重大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发行人不存在因披露重大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劳动安全或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审计报告》和《律师工作报告》“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二)关联交易”已披露的情况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
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截至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系发行人
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的情形;发行人报告期
内的历次对外投资、收购、出售重大资产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当时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
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计划与安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自报告期初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的历次
章程修订修订均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制定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的内容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合法、
有效。
(四)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最近两年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依法设立了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及其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四)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收管理法律
法规而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而受到环
境保护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有关环
境保护的要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和技
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获得股东会的批准;本次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不会与发行人的实际控
制人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形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依法无需履行环境
影响评价手续,无需取得发改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手续。
(三)发行人已制定《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本次募集资金将根据发行人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账户。
(四)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议程序,前次募集
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发行人定期报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披露内容一致,
发行人不存在未经批准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形。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本所认为: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
二十、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本所认为:
(一)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行政处罚;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
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
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的法律风险评价
经核查,本所认为:
《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真实、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法律问题
经核查,本所认为:
本所律师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 5 号——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审核关注要点》的相关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相
关情况进行了核查,除本法律意见书已核查并发表意见的事项外,发行人存在
需要说明的其他法律问题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二、律师认为需要
说明的其他法律问题”。
二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
适用意见第 18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申请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深交所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
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肆份,叁份交发行人报深交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壹份
由本所留存备查,均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