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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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切实保
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
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或对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
项”、“重大事件”或“重大信息”),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深交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上述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证券监管机
构及深交所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以定期报告形
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
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款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股东,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监管。
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应保证董事会秘书能够及时、
畅通地获取相关信息。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
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并遵守《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等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发
布任何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
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
记载和不实陈述。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
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
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
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
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
《规范运作指引》及深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
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
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通过深交所上市公司网上业务专区和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将公告文
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深交所,报送文件应当符合深交所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
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
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
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
投资者。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
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
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公司股票首次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有确
实充分的证据。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
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
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
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
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深圳证监局和深交所。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
引》或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本制度没
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
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全面履行。
第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计算
相关数据适用本制度的规定;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虽未达到本制度规定
的标准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及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共同执
行,公司有关人员应按照本制度规定,明确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履行
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披露工作,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
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
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重大事件公告;股票异常波动公告;公司
合并、分立公告;补充、整改公告等以及深交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股票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
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深交所根据均衡披
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
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
后的披露时间,由深交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
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
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异议理由
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
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审
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
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
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
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相关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
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客观、准
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导性陈述,
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
且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扣除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
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或
业绩快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
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要求的专项
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前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如属于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
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
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
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
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
被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
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更正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
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
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
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
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披露的内容同时涉及披露和审议要求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
序应当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临时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
期限)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上市规
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
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
按照《上市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分阶段披露进展情
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公司披露
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
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
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
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
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
披露。
第三节 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
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深交所备案。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市规则》所述重大事项的,
公司应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召开审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
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
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一)股东会因故出现延期或取消的,公司应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
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在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二)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的,召集人应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三)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时,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
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深交所备案;
(四)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
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交所另有规定的事项外,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已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
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
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本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四
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
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持有
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四
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
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本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
仅达到本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按照《上
市规则》及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等规定,对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进
行审议、披露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按照《上市
规则》及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规定,对提供担保事项进行审议、披露程
序。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及《上
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
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披露。
第五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买卖公司证券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董事会秘书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
相关规定中禁止交易的时间要求。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交所网站上进行公
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
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
其他相关自然人、法人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其办理身份信息的网
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证券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
(一)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0 万元的;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
的;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
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
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
行情况等。
第六十三条 公司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
应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
应当在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六十四条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
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股票交易
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第六十五条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
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披露或澄清。
第六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深交所指
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和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三)董事会通过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再融资方案;
(四)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收到
相应的审核意见;
(五)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股股东
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七)公司董事、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主要产品
价格或市场容量、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重要供应商或者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
影响;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
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十五)发生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一次性签署与日常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
等合同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总资产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亿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合同的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生效、合同履行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终止等。
第六十七条 公司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业
务、新服务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该等事项对公司盈利或者未来发展有重要
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核与披露程序
第六十八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职责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后,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
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
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
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
第六十九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披露相关知情人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
当按照本制度及公司的其他有关规定立即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
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组织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有关规
定及要求,及时汇总各部门、各下属企业提供的材料,编写信息披露文稿。
(三)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
股东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公司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一)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长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批;
(四)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深交所审核登记;
(五)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
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
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交所的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六)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
清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七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
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
工作。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
表负责向深交所办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具体包括: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深交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
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深交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料;
(四)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深交所报告;
(五)协助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上市规则》、深交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
(六)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
有文件;
(七)证券事务代表应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董事会秘书因
故无法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必须
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七条 董事及董事会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
(二)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七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以下责任:
(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
被强制过户风险;
(二)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
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四)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
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
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八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人
为本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
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
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
(含全资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
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六章 内幕信息的保密责任
第八十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所规定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
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
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
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可以接触、获取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予以
认定。
第八十五条 公司对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设置
审阅或者记录程序,以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对以下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需由相关公司经办部门或人
员提交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并由董事会秘书审批后方可发布:
以现场或者网络方式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者相关个人接
受媒体采访;直接或者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内部刊
物、微博、微信、博客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者
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深交所认
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
心人员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信息进行
必要的关注、记录和引导,以防止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或者其
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十七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
况确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
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
供相关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公司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未
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深
交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八十八条 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
保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
不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
情况。
第八十九条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告前,出现信息泄漏或者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第一时间向深交所
报告,并立即公告,同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七章 内幕信息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九十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档案管
理工作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管理。股东会、董事会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统一存档
保管。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情况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存档保管。
第九十二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深圳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
式行文时,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存档保管。
第九十三条 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相关文件、资料等,经
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秘书必
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九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报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
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
第九十五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前条所列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
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
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八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九十六条 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
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九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
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
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
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及
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交所
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九十九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国家及证券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情况应当及时向深圳证监
局和深交所报告。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一百〇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
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具体程序及监督流
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章 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为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职
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董事会办公室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开展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管理
相关工作。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
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一百〇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执
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〇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〇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〇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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