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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起科技: 澜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20 21:32:45

澜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7626333657。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25 日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191128
号),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 股”)11,298.1389 万股,
并于 2019 年 7 月 2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年【】月【】日经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境外
上市股份(以下简称“H 股”)
              【】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
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澜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Montage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 181 号 1 幢 15 层。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秉承“匠心精神”,崇尚“以人为本”,专
注于集成电路领域的科技创新,不断满足客户对高性能芯片的需求,在持续积累
中实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为股东创造良好回报,为社会贡献有益价值。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线宽 0.25 微米及以
下大规模集成电路、软件产品、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
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的设
计、开发、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不
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可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调
整。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本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如调整的经营范围属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
过批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 A 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 H 股股份,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下属的受
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金石中睿一期(深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金石中睿二期(深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新疆泰瑞嘉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厦门市华天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
     宁波信远融科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Beijing Integrated Circuit Industry
     International Fund, L.P.
序号                     股东名称/姓名          持股数(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合计:               903,851,100   100.000%
      发起人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 903,851,1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壹元。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万股,其中 A 股数量为【】万股,H 股数量为【】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 A 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A 股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备置于香
港的 H 股股东名册须可供股东查询,但可容许公司按照香港法例第 622 章《公
司条例》第 632 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的,应提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查阅内
容及目的,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持股证明,同时签署《保密协议》。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将在工作时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如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适用本节规定,但是持有沪股
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及持有公司股份低于 5%的股东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确定其报酬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上海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香港上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含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
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及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
贷款等)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
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无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电子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包括允许股东可利用科技
以虚拟方式出席)。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且均有权发言
及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前述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公司注册成立地监管要
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及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护照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若公司有副董事长,则由副董事长主持;若无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解释和说明的内容应当围绕所审议的议案,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不
得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做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
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中披露。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
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
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六)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该回避;会议
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
“关联人”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
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除独立董事外)进行表决时,如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如公司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未达到 30%,则不采用累积投票
制。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职工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非职工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可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含
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非执行董事指不在
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指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监管
规则规定之人士。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要求
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聘任原
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以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〇一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
前提下,以普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职务(包括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被
解除职务的董事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受此影响)。董事任期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独立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任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如独立董
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在不违反公司
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
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则在未获得股东批准委任的情况下,该被委任的董
事的任期仅至公司下一次年度股东会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所有为填补
临时空缺而被委任的董事应当在接受委任后的首次股东会上接受股东选举。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董事其他忠实义务在其任期届满或辞职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8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低
于董事会人数的 1/3。董事会应包括 2 名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批准以下事项:
  (一)对外担保事项,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上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30%以上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市值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30%
以上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市值 50%以上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交易事项,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交易事
项,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应由股东会审议;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交易事项,
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应由股东会审议;
  (八)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提供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担保除外)
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但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
联交易应由股东会审议;
  (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决定本章程中无须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的事项;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四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议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书面
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如遇事态紧急,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
开也可不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在董事会记录中对此做出记载并由全体参
会董事签署。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涉及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议;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包括
但不限于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收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出席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战略与 ESG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
半数。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与 ESG 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主要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以及环境、社会及治理(ESG)策略进行研究并提出专业建
议。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可以设 1 名首席执行官(CEO),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首席执行官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层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根据董事会或者
董事长的授权开展相关工作。
  公司设副总经理数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董事会认
定的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
兼任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董事会或者董事长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
经理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公司相关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直接对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的业务
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应保持
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
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
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
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公司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在公司实现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有足够现金实施现金分红且不影响公
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每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年度
的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当年经营情况制定方案。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投资者关系电子邮箱、电话方式,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
股东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分红具体
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时,董事会需就调整或
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股东利益
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用期限最长为 1 年,期间
届满的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确定其报酬,由股东会通
过普通决议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者电子邮件方
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
邮件抵达对方服务器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
或其他经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披露。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
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
“低于”、“超过”、“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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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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