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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总局,又有重要新规!

来源:中国基金报

媒体

2025-05-24 20:30:22

(原标题:金融监管总局,又有重要新规!)

【导读】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基金报记者 吴君

5月23日晚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系统规范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推动同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标准,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全面覆盖资管产品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让产品销售“看得清”,让产品风险“厘得清”,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建立资管产品全生命周期信披要求

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谈到《办法》出台的背景,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亟需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

此次发布的《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全面覆盖产品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比如第三章对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分为产品募集信息披露、产品定期信息披露、产品临时信息披露和产品终止信息披露四节,全面规范了资产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信息披露要求。

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了产品说明书、合同、风险揭示文件、托管协议、发行公告(或报告)等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了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全面披露过往业绩,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和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有关司局负责人还表示,一方面,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

另一方面,持续完善后续自律要求。《办法》明确,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相关行业协会和产品登记机构应当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信息披露八种“不得有”行为

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第八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不得有八种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诋毁其他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等等。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

《办法》第十六条对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等不同类型的产品,提出了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比如固收类产品,应当披露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以及产品投资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担保情况、投资金额及风险状况等。

在业绩披露方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过往业绩的披露应当遵循稳定性和内在逻辑一致性原则,不得随意变更披露规则。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通过选择性披露部分时间段数据等方式夸大过往业绩,不得随意变更披露规则,不得对同类产品适用明显不同的披露规则。

据了解,《办法》拟将实施时间设定为正式发布后半年左右,以便银行保险机构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校对:纪元

编辑:舰长

审核:许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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