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做好相
应的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
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
份》《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持有和变动所持公
司股份,但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并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
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条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
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
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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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 大股东减持,即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
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相关规定;
(二) 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前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
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方式减持股份。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第七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
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
种类、价格,并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
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
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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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
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
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减持比例的规定,并
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
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减持比
例的规定。
第八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
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
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
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九条 计算本制度相关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
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 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
罚未满6个月的;;
(二) 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 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海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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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 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 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 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
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
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生效司法裁判,显示上市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
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
(一) 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二) 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
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 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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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
得转让:
(一) 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 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 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 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
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 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 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 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
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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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
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
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
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本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
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但不得累计到次年转让。
第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
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
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公司股份的股
东,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章 股份变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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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15个交易日及时通知
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各相关人
员须提前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减持计划的书
面文件,并由董事会秘书据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及公告。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
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
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大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
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条 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
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
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
持情况。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
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在
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
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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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予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
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
事项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
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公司立即
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二十二条 大股东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2日内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并按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首次增持公司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的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
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本公
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
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
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
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
申报或更新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
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
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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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
后的2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准
确、及时、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导致的股份变动除
外),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公司(董事会秘
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由本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披
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
股东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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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
的金额等具体情况,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所称自然人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前款所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
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
内又买入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涉及以下事项的股东,需及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
会办公室),并由其办理相关信息披露事宜: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触及或者跨越5%及其整数
倍(如10%、1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
报告书,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
告,通知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公司已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
在触及或者跨越1%及其整数倍(如6%、7%)时,应当在该事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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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
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
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
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
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和证
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将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
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
交易所将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6个月内或12
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等相关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由此产生的
法律责任自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一致。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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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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