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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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治理结构,规范独立董事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
理中的作用,促进提高公司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附属企业”系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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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
事项。
第二章 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财务、管理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
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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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
规定;
(九)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
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十) 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
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
(十一)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
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十二)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情形。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
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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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 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 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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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本
制度第七条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
不良记录:
(一) 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 最近 36 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
批评的;
(四)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
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
且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 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
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 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
管理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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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独立董事提名、选举和更换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公司可以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
规定。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
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
声明与承诺。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作出声明与承诺。
第十四条 公司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
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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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等书面
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补充有关材料。未按要求及时回答问询或者补充有关材料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根据已有材料决定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履
职能力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或独立性
要求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提
出的异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
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公司不
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
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
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任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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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
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独立董事辞
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任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
独立董事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
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 60 日内
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职权和专门会议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
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
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
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任。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
十六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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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
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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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1 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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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 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研究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薪酬管理制度
并提出建议;
(三)研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年度及任期考核目标;
(四)组织开展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根据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结果,拟定薪酬兑现方案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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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研究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拟定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工资
总额预算及清算方案并提出建议;
(六)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
情况,发现前款所列事项执行情况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
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
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述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
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
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
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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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
并书面委托本公司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 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三) 委托人对每项议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 委托人的签字、日期。
独立董事不应出具空白委托书,也不宜对受托人全权委托。
授权应当一事一授。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会议
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的情况。
托。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
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
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
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
录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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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
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
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
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
存 10 年。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
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
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 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 对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独立
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 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 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 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 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
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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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
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
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
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
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
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
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
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
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 3 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
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 10 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
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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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
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
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
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
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
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
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
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
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
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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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
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
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监督财务信息及披露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审议财务报告和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时,重点关注和审查下列事项:
(一)与公司财务报告有关的重大财务问题和判断、季报、半
年报、业绩预告和相关正式声明;
(二)财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清晰度和完整性,与
上下文相关信息、公司披露的其他财务相关信息以及非财务信息的
一致性;
(三)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与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公司财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
(五)公司是否存在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重大错报的可能
性;
(六)其他对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中财务信息可能存在重
大影响的事项及风险。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托审计委员会加强对财务信息质
量、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外部审计工作有效性和独立性、内审职能
履行等事项的监督。推动审计委员会主动加强与内审部门和外部审
计机构的沟通,建立内审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协同。如发现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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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线索,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自查、要求内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
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独立调查。
第七章 独立董事培训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
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建议独立董事及拟候选人参加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等提供的相关培训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培训后,独立董事应当能够充分了解公司治理的
基本原则,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独立董事的职责与责任,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监管等具体规则,具备内控与风险防范
意识和基本的财务报表阅读和理解能力。
第八章 独立董事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在证
券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对公司独立董事进
行自律管理。
有关自律组织可以对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促进其
不断提高履职效果。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公司、独
立董事及其他相关主体对独立董事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
供相关资料。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并配合中
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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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违反《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
任,可以结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
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下列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信息形成和相关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相关事项信息来源和内容、了解信息的途径;
(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
(四)对相关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
(五)参加相关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情况;
(六)专业背景或者行业背景;
(七)其他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关联的方面。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基本职责,且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审议或者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
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
现问题的;
(二)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明确记载于董事会、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在董事会
会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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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或者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立董事知
悉或者能够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
(四)因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其无法对相
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并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在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独立董事发现违法违
规行为后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独立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违
法违规行为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公司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中国证
监会可以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性质、独立董事日常履职情况等
综合判断其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一致。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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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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