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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8 17:07:19

  (2025 年 5 月 13 日本行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复〔2025〕719 号核准后同步生效。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东会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及决议水平,保障股东合法权
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内容
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行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
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之术语之含义及未载明之事项均适
用本行章程之规定,不以本行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援引的依据。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力机构。参加
股东会会议,并参与股东会议案的审议及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权
利的主要途径。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则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
股东会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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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行章程;
    (八)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代表本行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听取审计委员会对董事的履职评价报告;
    (十一)审议本行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五)罢免独立董事;
    (十六)审议批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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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但在
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
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六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本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
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
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本行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
召开。董事会应当在前述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书面报告本行所
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低于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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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四)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请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四)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召集股
东会。
     第十条    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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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四)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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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五)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并举行股东会的,召
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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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审议事项提案。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并
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议题及具体的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送达董事会。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期限和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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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
    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地点应为投票代理委托书置备以供与
会人士查阅的地点,或者为公司住所,或者为会议召开地。
    上述(一)中本行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本行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上述(四)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本行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要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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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筹备工作在董事长领导下,董事会秘书
负责具体筹备事宜。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本
行股东。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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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本行大股东的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
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前款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 15%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 5%的(含
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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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并
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投票权征集应采取
无偿的方式进行,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会议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质询。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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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若干位副董事长,须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及是否符合
本行章程规定。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节   一般议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优
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应当根据本行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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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会上的表决
权进行限制,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股东
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应当对
其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该股东在股东会上不能行使表
决权。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
形式,董事会应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载明会议审议事项和表决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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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示方式。股东会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
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之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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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公司上市或发行优先股股份;
     (三)本行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本
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收购本行股份事项;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九)罢免独立董事;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股东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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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不得以任何理由
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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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票。
  第四十六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
阐明股东的观点。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本行未曾披露的重大事
项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报告人没有说明
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予以解释清
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应对所审议事项作出简明扼要的会议
决议,决议应在会议结束前宣读,并由到会的全体董事签字。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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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会议议程;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第五十二条   出席或者列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进行见证,并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
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另外,在律师见证同时,也可以聘请公证员进行公证。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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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等作为本行档案一并保存,由董事会秘
书永久保存。
     第五十五条 本行应当将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及时
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二节   特别议事规定
     第五十七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决议,名单上应列明候选人提名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
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
事。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19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本行应在股东会通知中披露董事候选人的前述详细资料,保
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股东会通过后,董事任
职资格应依据相关规定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第五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本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则股东会同时选举两名
以上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
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以普通决议通过。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
任职资格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自国务院银行
- 20 -
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
     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
关联情况,说明关联股东回避情况。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六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本行
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在对有关联关系股
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应特别注明该股东依本行章程在对有关联
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有关联关系
的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六十三条   本行拟进行的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
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事项,须由股东会批
准后方可实施。交易事项总额所占比例没有达到 30%,但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本行
在连续 12 个月内对同一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
累计数量计算。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 21 -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股东依法
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
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行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 22 -
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
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本行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七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
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章 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
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
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
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
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
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
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
                            - 23 -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
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本行特定股
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
     第七十条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
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
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
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
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 24 -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
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
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仅
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一)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
     (二)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股东;
     (三)有权提交股东会临时提案的股东;
     (四)根据《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定认定控股股东;
     (五)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 10 名股
东及其持股数额;
     (六)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除前述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
股和优先股。
                              - 25 -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表决权恢复”
                     ,是指在本行章程规
定的情形下,优先股股东恢复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
                       “内”,都含本数;
“不足”“低于”
       “超过”“过”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及修改,经股东会审议批
准,作为本行章程的附件。本规则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的规定以及本行
章程冲突的,应按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和本行章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事宜,依照本行章程和有
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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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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