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四方精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年【】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四方精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
为本章程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四方精创资讯(深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整体变更设立,
在 深 圳 市市 场 监 督管理 局注 册登 记, 取得营 业执照 ,统一 社会信 用代 码 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2015]840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00
万股,于 2015 年 5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年【】月【】日经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公司发行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 股”;公司
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H 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四方精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ENZHEN FORMS SYNTRON INFORMATION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 8 号四
方精创资讯大厦 3 层。邮政编码:51805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精研金融之道”,客户为先,诚信服务,
超越预期;“汇聚四方人才”,以人为本,成就价值,共创未来;矢志成为全球
具有技术实力、创新动力和竞争能力的金融行业 IT 服务供应商。履行企业社会
责任,为全体股东创造最大价值。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
销售自行开发软件。增加:数据库的设计、开发和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及其相
关的技术咨询、维护。计算机软、硬件的批发、佣金代理(不含拍卖)、进出口
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他专项
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 A 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 H 股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
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
持有。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为 7,500 万股。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
认购股份数
序号 股东 股权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益群集团控股 2012 年 2 月
有限公司
Systex Solutions 2012 年 2 月
(HK) Limited
益志集团控股 2012 年 2 月
有限公司
益威集团控股 2012 年 2 月
有限公司
深圳威升精科 2012 年 2 月
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信方精科 2012 年 2 月
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冠维新科 2012 年 2 月
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建方新科 2012 年 2 月
投资有限公司
弘高亚太投资 2012 年 2 月
有限公司
深圳俊图精科 2012 年 2 月
投资有限公司
合
- 7,500.00 100.00% -
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 A 股
数量为【53,064.9275】万股,H 股数量为【】万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并应遵守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股
份回购涉及的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对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司
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
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任何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
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
的,可以依照 H 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薪酬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标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
达到第一款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
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
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
年。对于未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
司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单笔或累计金额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协议(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或提供担保除
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协议,应当比照第三款的规定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并由董事会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机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本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电子通
信或其它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
投票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及在会议议程中加入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按适用法律法规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如需)。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如适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
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任何有权出
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 1 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
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如股东为《证券及期货条例》
(香港法律第 571 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
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1 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会议或
任何类别股东会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1 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
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
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同等权利及权力(包括发言和投票的权利;
在允许举手投票之情况下,个别举手表决的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
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正式授权),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前述安排同样适用于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公司 H 股股东的委托授权安排,可适用 H 股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股东会的身份由深圳证券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
统确认。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
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
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董事长应
出席年度股东会,并邀请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主席出
席。若任何委员会主席未能出席,董事会主席应邀请另一名委员(或如该名委员
未能出席,则其适当委任的代表)出席。该人士须在年度股东会上回答相关提问。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盘、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七)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
(八)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薪酬 ;及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如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任何股东
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则该股东
或其代理人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而进行的投票,不得计入表决结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的,
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的提名
程序为: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
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
举的累积投票,应分别实行。公司另行制定累积投票实施细则,由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实施。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该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时起立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
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在每届任期过
程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为截至在其接受委任后的首次年度股东会会议
为止,且该被委任的董事有资格于该年度股东会会议上接受股东选举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职工人数 300 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 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12 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结合事件性质、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解
除关系的原因和条件而定。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会成员中
包括三名独立董事。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对公司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对非关联交易
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或
绝对金额低于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
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3000 万元以下或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就同
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
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协议;
(二)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3000 万元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
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协议。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对上述事
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的定期会议,
于会议召开 14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自接到提议后 3 日内发出会议通知 。
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其中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
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资
格与任免、职责与履职方式、履职保障及备案程序等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非执行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证券
规则所规定之具备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和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但应在离职前 30 日内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上述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上述人员有违法违规、营私舞弊和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
聘,如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以及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 H 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
有关 H 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 H 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
该等 H 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健全现金分红制度。公司董事会
制订每一会计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遵循以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股利分配;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的利润
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研究论证股利分配政策及利
润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利润分配方
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
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上,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在召开审议分红的股东会上应为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等方式。
(三)在满足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积极实施以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
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在每年现金分红比例保持稳定的基础上,如出现公司业务发展快速、盈利增
长较快等情形,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已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提出
提高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四)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
享企业价值的考虑,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
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在
满足现金股利分配条件的同时,制订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
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制订现金利润分配方案或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
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以保持其持续性和稳定性。如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确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需与独
立董事充分讨论。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决
议: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要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的议
案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七)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由审计委员
会出具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6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发出;
(三)以传真方式发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公告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
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
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
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就向 A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
内 发出的 公告 而 言 ,公司 指定 《 证 券 时 报》 和 巨 潮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就
向 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
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
(www.hkexnews.hk)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
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
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
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 股股东,以代替向 H 股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 邮资已付
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依法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依法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规则另有明
确所指,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关联方”、“关联关系”等在《香港上市
规则》语境下与“关连交易”、“关连方”、“关连关系”等含义相同。本章程
所称“独立董事”包括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确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本章
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审
计委员会”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审核委员会”的含义一致。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超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本章
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
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