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瑞银中证港股通科技指数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注册国投瑞银中证港股通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中证港股通科技指数型发
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中证港
股通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投瑞银中证港股通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
金”或“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
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投瑞银中证港股通科技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 168 号 20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 119 号安信金融大厦 18 层
法定代表人:傅强
成立日期: 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 36 号丁香国际商业中心东塔 11 楼
法定代表人:杨华辉
成立日期:2000 年 5 月 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1170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86.36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 江咏絮
联系电话:95562-6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
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
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投资于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以
外的其他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
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府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
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股票期
权、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其中投资于
标的指数成份股或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股票期权、
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1)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其中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或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金资产净值的 10%;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净值的 10%;
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
金等价物;
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金资产净值的 15%;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
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5)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均计算;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内
地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18)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
例限制。
除上述(2)、
(7)、
(9)、
(10)、
(15)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
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
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存款交
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参与银行间债券
市场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
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
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首次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在基
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
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
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
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
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和责任,但应积极协助处理相关事宜。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
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
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
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七)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采用书面形
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予以免责。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
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提示,基
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需的其他账户。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资产。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
不承担相应责任。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
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
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方及其承诺的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
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金的银行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
和使用。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
券资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
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
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算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
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
存放的资金。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
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定,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
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
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
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尽量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
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通过传真或电子
邮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
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
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的合同传真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
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
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书(以下称“授权通知
书”),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
名单、签字/印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书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
书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
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
日内将授权通知书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电子邮件为
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书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
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
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
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印章/签字。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
款指令或投资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
少在本基金成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的基金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
传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
(2)、(3)款指令发送方式执行。
(2)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
传真号码应急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
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上述特殊情况处理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
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权通知书中的预留印鉴。
(3)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
形式的指令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
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对该等资料的
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
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
行间交易。对于已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无需银行间成交单授权书的情况下,基金管
理人应在首笔银行间交易时通过预留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未通知
基金托管人,导致指令未执行或执行失败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配合出款,但不保证当日出款,如出款不成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如因基金管理
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依
照“授权通知书”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
全,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予合理必需
的时间导致基金托管人操作不成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
证指令的要素(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
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一致性相符,传真指令加盖
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
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基金托
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
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
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
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审核指令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
注明“作废”、“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后传
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
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的,应参照撤销传真指令或
电子邮件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电话确认,并暂停指令的执行,由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或撤销后再重新发送指令。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视情况暂缓执行指令,
并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
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
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
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
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已切实履行
监督职责的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或具有本章第(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
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变更或新增发送传真
指令的号码、预留电话号码、预留邮箱,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
式、电子邮件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重新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授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书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授权通知书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电子邮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电子
邮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按照《基
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
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
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
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书等情形,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
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内证
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进行证券买卖中的各
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
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
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
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
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
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
处理。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
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
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
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出具的符合本托管协
议约定的有效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及其他材料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
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基金银行托管账户事
宜。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对印鉴和签名形式一致性复核
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机构负责。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宜按时进行。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
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
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每日按照基金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基金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
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如当日托管账户为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6: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管
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如当日托管账户为净应付额时,基金
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之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特殊情
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当存在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
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现金分红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告。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
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如遇
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
后,由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公布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 1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
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
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
货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
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中分别披露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以及基金管理人股东持有本基金的份
额、期限及期间的变动情况。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的情
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
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
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
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人处。
传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最低期限,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按规定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
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
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
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由
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