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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益中: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27 07:08:18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见证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北京同益
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基于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一切原始材料、副本、复
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记载、虚假
陈述或重大遗漏,有关文件的印章和签字均真实、有效,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
料均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
                                               法律意见书
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
表意见。本所律师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未对有关会计、
审计和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亦未对非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
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11 日在
指定媒体发布了《北京同益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公告了现
场会议召开时间、网络投票时间、现场会议地点、会议表决方式、出席对象、审
议事项、登记方式、网络投票规则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事项。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十五日。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26 日 14:00 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
桥镇景盛南二街 17 号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黄兴良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
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会议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4 年 12 月 23 日。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
                                          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无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的代理人,通过网络投票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67 名,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14,011,238 股,占股权
登记日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0.7468%。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现场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部分
人员以通讯方式参加本次会议。公司独立董事来侃因工作出差原因缺席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以现场方式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鉴于网络投票股东的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的股东资格进
行核查。在网络投票股东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
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
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
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因本次股
东大会无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的代理人,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情
况,以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为准。
  (三)经统计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113,876,82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1,366,828 股,占
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1.0467%;反对 91,292 股,占出席
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6.0811%;弃权 43,118 股,占出席会议的
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2.8722%。
  该议案获有效表决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见证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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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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