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已经 2024 年 12 月 26 日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
过,尚需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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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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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权责
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中
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
)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
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公司经国家电力公司国电财
〔1998〕4 号文、国电人劳函〔1998〕
以募集方式设立;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
第四条 公司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O 万股,全部为
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1999 年 11 月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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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全称:Guodian Nanjing Automation Company Limited
第六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 39 号;
邮政编码:211l53。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16,093,562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
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自动化技术的发展和创
新,高科技、高质量、高效益,创一流企业。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动汽
车充换电系统设备、设施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配用电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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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化设备及系统、继电保护系统、控制系统、电力自动化系统、
监测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轨道交通、船舶等
工业自动化系统、节能减排系统、储能系统、新能源及新技术的
利用与开发系统、大坝及岩土工程系统、水电水资源自动化和信
息化系统、视频监控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计算机信息集成系统
等的开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高低
压电器及传动设备、智能测试设备、智能仪器仪表等产品的研发、
设计、制造、销售和服务;楼宇自动化系统、通信系统、乘客信
息系统、隧道及城市管廊监控系统、轨道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指
挥调度系统;轨道交通工程、市政管廊工程;电力行业(新能源
发电)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及水处理工程、电力及工矿企业建设
工程等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咨询服务、项目
管理、工程总承包;本企业自产产品和技术的出口业务;公司生
产科研用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
业务,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自有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
职业技能培训;能源工程总承包、设备集成。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调
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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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可以为普通股,也可以为优先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中心集
中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18OO 万
股。公司成立时向独家发起人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
总厂(现已更名为:华电集团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
行 7800 万股,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4000 万股。
人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以其持有的 1280 万股
公司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流通股股东,以获取非流通股的上市
流通权,流通股股东每 10 股获付 3.2 股,流通股股份由 4000 万
股增至 5280 万股。独家发起人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
备总厂所持 6520 万股性质变更为限售流通股,根据股权分置改
革方案的承诺,限售流通股在 2007 年 4 月 25 日前不上市交易或
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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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本增至 17700 万股。
〔2008〕313 号”文《关于核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国电南自非公开发行 1223.7990 万
股股票用以购买控股股东国家电力公司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
厂部分资产,该部分认购资产的评估值为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19,617.50 万元。
登记托管,公司股本增至 18923.7990 万股。
同意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 10 股转增 5 股)
,公司股本由
可〔2010〕1705 号”文《关于核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
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 6900 万
股新股,核准文件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本次发行的
股票全部采取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方式,本次非公开发行 A
股的发行数量为 33,766,232 股。
份登记托管,公司股本增至 31,762.3217 万股。
同意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 10 股转增 10 股)
,公司股本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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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210 号”文《关于核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批 复 》, 核 准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不 超 过
核准文件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
本次发行的股票全部采取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方式,本次非
公开发行 A 股的发行数量为 60,018,750 股。
份登记托管,公司股本增至 695,265,184 股。
股,公司股本增至 705,832,084 股。
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279,600 股,
公司股本增至 706,111,684 股。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本增至 847,334,021 股。
制性股票完成后,公司股本减至 846,896,981 股。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股本增至 1,016,276,378 股。
制性股票完成后,公司股本减至 1,016,093,562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和交易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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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进行股票登记,股东名册以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时发送的
公司股东登记信息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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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公司董事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后实施。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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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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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查询主要股
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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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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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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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有
公司股份实施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控
股股东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偿还其所侵占资产。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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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
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
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
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
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
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
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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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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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
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
(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的;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
董事会决议另行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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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以网络或其他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确认证明。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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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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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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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
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
审查。
第六十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
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
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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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表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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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
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
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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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
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一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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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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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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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二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
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
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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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
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
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超过二分之一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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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比例在 30%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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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公布。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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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
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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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
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的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
根据前款规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
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应该同时公告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区间。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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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
第五章 党 委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立党委。
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经上级党组织研究
同意,董事长、党委书记可由一人担任,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
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作出决定。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
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
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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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
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责任,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
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
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
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
责。
需要由董事会、经理层履行法定程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定提交董事会、经理层履行必要程序。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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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董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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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
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
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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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
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
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负有制止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上
市公司资产、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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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
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
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
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
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
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如果董事会需要对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事项进行表决,该董事就该等有关事项没有表决权,且该董事
不计入董事会法定人数。有关事项的决议须经除该董事以外的全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
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
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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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
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
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
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
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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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
(一)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除本公司外,独立董事在其他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最多不超过四家,并按照有关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
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备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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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
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的人员;
(六)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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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
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公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
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
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
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
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
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
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
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当将其
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
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独
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
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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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数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
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
司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上述第(六)项职权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如上述提议未被采
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本章程一百三十一条所
赋予的职权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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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发生的
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
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用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未做出现金分配预
案时;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
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
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
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
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
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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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五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
事会秘书应及时到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
事宜。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
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
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外部董事
设董事长 1 人,设职工董事 1 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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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发挥定战略、作决
策、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法治建设工作;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和解散方案;对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
抵押、对外捐赠、负债管理及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
并决定其报酬、业绩考核和奖惩等事项;
(十一)决定职工的工资总额;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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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建立并实施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制
度,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予以罢免;
(十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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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可以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长或
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和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必须由董事会决策的事项除外。
董事会可以制定授权决策方案和授权行使规则,明确授权原
则、管理机制、事项范围、权限条件及授权决策事项的决策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
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公司投资方案和风险投资事项时,如果投资拟运
用资金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董事会应将该等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其他文件。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高级管
理人员的文件,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任期聘任协议、
经营业绩合同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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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二分之一以
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经股东大会首次选举或换届选举产生董事后,当届董事会首
次会议,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和
主持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七个工作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
召开三天之前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
如有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
(四)、
(五)规定的情
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或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可由二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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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选举、罢免
董事长和其它决议,须由全体董事中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同意方
可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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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
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
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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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
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
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的自然人担任;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
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
共事务的能力。
本章程一百零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
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
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
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
文件和记录;
(五)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他们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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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负的责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司章程
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
时提出异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该证券交易所;
(七)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八)处理上市公司与证券管理部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以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九)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
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
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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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二
条(四)~(七)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工程师、总
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
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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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
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
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
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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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
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
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末解除的,不得
担任公司的监事。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
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
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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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负有制止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上
市公司资产、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
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监事会主席
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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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
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
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
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监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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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
会成员表决通过,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九章 对外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具有良好盈利前景下,本公司可为控、
参股子公司按投资比例提供对等担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原则上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累计不得超过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3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
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百条 公司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评审,未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
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拟议单笔担保金额在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下(含本数),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累计担保金额(含拟议担保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或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该项担保事项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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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董事会进行决策。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须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
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同意,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二)拟议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或虽单笔担保金额未超过前述规模,但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累计担保金额(含拟议担保金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或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该
项担保事项除经由董事会批准外,还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股东授权代表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同意方可通过,
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
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
立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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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l)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
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二百零八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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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遵循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
划提出分红建议和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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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报告期
盈利,但董事会对年度利润分配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提出的分红建议和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当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对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需要
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规
划的,应从保护股东权益出发,由董事会进行详细论证,由独立
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或者审议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须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通过,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调
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或审议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
情况、董事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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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独立董事
按本章程规定对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股东回报规划发
表的独立意见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
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
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报告期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
配预案的,还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执行以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分配条件: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影
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现金支出事项。
(三)分配周期: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利润分配,并可以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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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
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五)现金分红条件:除非不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否则公司
每年度应当至少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一次。”在采用现金进行利
润分配时,应当根据公司发展阶段及资金使用安排,制定如下差
异化的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六)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公司根据盈利情况和现金流状况,
为满足股本扩张的需要或合理调整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可以采
取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在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应
当充分考虑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七)可分配利润:公司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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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八)现金分红最低限:在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前提
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的,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作特别说明。
(九)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满足以下
条件:
(一)现有利润分配政策已不符合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的要求;
(二)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
范性文件中规定确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内部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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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法律工作
管理部门,配齐配强法务工作人员,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
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二十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
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
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
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二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二百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
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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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
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
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
情。
第十一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
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
监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
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
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有关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完善市场化选人用人和
薪酬分配机制,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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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程另
有规定者外,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送出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或邮件方式送出进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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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三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三十九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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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
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
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当地公开出版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
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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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
(二)项情形
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
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
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有本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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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经理的职权立即
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五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有关主管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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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
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
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
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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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五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六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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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
含本数;
“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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