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树律意见字2024第 172 号
致: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春天”或“公司”)
日下午 2:00 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 12 号 4 楼会议室召开,青海
树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青海春天委托,指派王雁、蒲文茜律
师出席本次会议,并就本次会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
会议相关的文件、资料予以核查、验证,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
问、核实。
声 明
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理解而形成。在本法律意
见书中,本所律师将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
后发表法律意见。
青海春天向本所承诺:其已经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暨本所律师有赖于公司及
相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青海春天本次会议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
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的精神,就青海春天本次会议的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依法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公告了《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通知》中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召集人、投票方式、现
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等,具
体如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主体资格、《通知》的公告时
间及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公司本次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25 日下午 2:00 时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
园区经二路 12 号 4 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
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雪峰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
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
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方式与《通知》
公告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开程序、主持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法律意见书
(一)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为截止 2024 年 12 月 18 日止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以下公司股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399 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265,023,330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45.1441%。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及列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部分董事、全部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
见证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列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方式和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所审议议案进行记
名投票表决,同时由监票人和计票人分别进行了监票和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
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要求,合法有效。
四、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的最终表决结果系根据现场投票结果和网络投票结果的数据进行
合并统计后作出。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为:
(一)关于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股份数为 264,480,908 股,占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数的
的 0.0642%;弃权股份数为 372,100 股,占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数的 0.1405%。
持股 5%以下股东的表决结果为:
法律意见书
同意 19,102,925 股,占出席会议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7.2389%;反对 170,322 股,占出席会议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669%;弃权 372,100 股,占出席会议持有公
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942%。
(二)关于修订部分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股份数为 264,497,208 股,占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数的
的 0.0993%;弃权股份数为 262,900 股,占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数的 0.0993%。
持股 5%以下股东的表决结果为:
同意 19,119,225 股,占出席会议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7.3219%;反对 263,222 股,占出席会议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398%;弃权 262,900 股,占出席会议持有公
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383%。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所律师认为,青海春天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之规定,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议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决议的详细内
容。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负责人及见证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接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