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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亚科技: 骏亚科技:公司章程(2024年12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24 07:11:17

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原骏亚(惠州)电子科
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在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3007820108867。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8 月 1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5,050 万股,于 2017 年 9
月 1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名称:广东骏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Guangdong   Champion   Asia   Electronic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数码工业园 25 号区
        邮政编码为 516000。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6,322,56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资产分
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财务总监,下同)和董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为: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促进
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获取满意回报。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电子专用
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移动通信
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通信设
备制造;5G 通信技术服务;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
物)。
  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
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骏亚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和创展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
  公司发起人均以其所有的骏亚(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
权益作为出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全部缴足。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情
况如下:
  序号           发起人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深圳市长和创展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总计              15,000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6,322,560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
值 1 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第二十三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
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发
布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之日起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根据《公司法》提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说
明目的。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应当遵守《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上述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不得利
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或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同
时视情况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
的会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视频、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
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题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特别决议由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但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董(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其本人的相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
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
东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且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办法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数目的投票
权,股东可以将其投票权集中投向一人或分散投于数人。如果股东会上中选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按得票多者依次当选。如果在股东
会上中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公司应按本章程的规
定,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如因董事、监事候选人得
票总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者的,股东会应在同次会议上就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依次当选。
  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时,则董事、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
员分别选举。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它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会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 事 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第一款(一)至(六)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出现(七)、
(八)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其职务,上海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的近亲属,
董事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项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公
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第一百条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独立董
事就任前,原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独立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 2 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 2 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选举、聘任、职权、职责及履职方式、履职保
障等事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制度针对相
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
                 第二节 董 事 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7-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人。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会下设四个专门委员会,分别为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制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十六)项应当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如有未尽
事宜,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三)公司发生的单笔或年度累计的银行借款、开出银行票据、票据贴现、
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等每项融资方式的融资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不超过 60%;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或因上述融资事项导致公
司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60%的,由股东会批准。
  (四)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涉及的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公司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或者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方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列明情形以外的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通过。上述指标计算中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款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风险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当公司发生本条规定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
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
  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会议通知应包括的具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
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负责
召集和主持会议。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设主任一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战略委员
会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融资方案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
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
十年。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负责对公司职工的聘用、升级、工资、奖惩和解聘等,组织力量拟订
相关管理办法并督促执行;
  (九)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拟定公司税后分配和弥补亏损方
案;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
任。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 事 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主席 1 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比例不低于监事人数的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利润,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在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计划
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执行。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及可持
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
  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为母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满足以下条件时,公司应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购买重
大资产以及投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项目投资、风险投资、收购兼
并)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或者超过 8 千
万元人民币。
  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30%。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
以后年度进行分配,并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支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绩增长相匹配,
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的
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份数是否与公司
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匹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份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在依据上述现金分
红条件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同时,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如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采用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本次利润分配总额的 20%;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采用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本次利润分配总额的 40%。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
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在考虑对
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宜,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拟定后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通过并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监事会有权对上述股利分配事项的议案、决策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提议
召开股东会审议相关事项或行使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比例不符合规定时,董事会应就现金分红比例
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开通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
投资者接待日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
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议。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应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并形成
决议,如不同意利润分配调整方案的,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
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调整方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股东会须以特别决议通
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应开通网络投票方式。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
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分配预案应按规定要求及时披露,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还应在公司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中予以披露。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紧急情况下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紧急情况下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的,电子
邮件或传真发出之日视为送达日期,但公司应当自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之日以电
话方式告知收件人,并保留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及电子邮件回执至决议签署;公司
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
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
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相关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
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披露。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管理主管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
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本章程与国家不时颁布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
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章程进行修订。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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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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