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经济观察报
媒体
2025-02-12 22:51:05
(原标题:娃哈哈声明牵出“达娃之争”旧账 “娃哈哈”系列商标究竟归属谁?)
2月12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娃哈哈集团”)发布声明回应“商标转移”事件。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娃哈哈集团正在对“娃哈哈”商标进行转让。官网显示,目前“申请收文”环节已结束,申请日期为2025年1月21日,而商标的受让主体未显示。
(图片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截图)
对于上述事宜,娃哈哈在声明中表示,目前,“娃哈哈”系列商标共计387件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由娃哈哈集团转让至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娃哈哈食品”)。
天眼查显示,娃哈哈集团的股东包括宗馥莉、杭州上城区文商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基层工会联合委员会(职工持股会)。其中,宗馥莉持股29.4%,首次持股时间为2024年8月29日,后两者的具体持股比例未显示。
娃哈哈食品的股东包括杭州娃哈哈宏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振投资”)、娃哈哈集团、浙江娃哈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娃哈哈实业”),持股比例分别为51%、39%、10%。其中宏振投资由宗馥莉100%持股。
对于这一转让行为,娃哈哈集团在公告中指出,“娃哈哈”系列商标初始登记在娃哈哈集团名下。娃哈哈食品成立时,娃哈哈集团以“娃哈哈”系列商标作为出资注入食品公司,该次出资经过评估并获得了当时主管部门的同意,“娃哈哈”系列商标也作为实物出资项下无形资产列入,同时部分商标以资产转让方式由娃哈哈食品向娃哈哈集团购买。据此,娃哈哈食品获得“娃哈哈”系列商标所有权,娃哈哈集团取得娃哈哈食品公司的股权。双方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之后,因娃哈哈集团与外资公司之间历史纠纷的缘故,未完成商标转让的登记备案,并非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转让事由。“娃哈哈”系列商标登记在娃哈哈集团名下期间,娃哈哈食品作为商标实际权利人长期自用,并持续授权娃哈哈集团及其关联方使用“娃哈哈”系列商标。
娃哈哈表示,近期,为进一步提升娃哈哈集团合规化经营,通过对娃哈哈集团历史沿革的梳理,基于娃哈哈食品章程的规定,娃哈哈集团应当依法向食品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娃哈哈”系列商标转让的登记备案。
从声明来看,娃哈哈集团方面表示,娃哈哈食品是“娃哈哈”系列商标的实际权利人。
然而,回溯过去的声明、报道、资料,结合娃哈哈集团今日的声明,“娃哈哈”系列商标究竟归属哪方似乎仍有疑点。
娃哈哈食品曾经的身份是娃哈哈与法国达能公司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1996年,娃哈哈集团为谋求更大规模的发展,引进外资。该年,娃哈哈集团与法国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合资成立五家公司,娃哈哈食品正是其中的一家公司。
当时,娃哈哈集团与达能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向娃哈哈食品转让“娃哈哈”系列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娃哈哈食品注册资本的部分购买,另外部分商标由娃哈哈食品向娃哈哈集团购买。并且,双方还约定,中方要使用娃哈哈商标,必须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
2006年4月,达能集团控诉娃哈哈集团违反1996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声称由娃哈哈职工集资持股成立的公司建立的一系列与达能没有关系的非合资公司侵犯了“达娃”合资公司的“娃哈哈”商标权,要求娃哈哈集团关闭非合资公司,或达能以40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娃哈哈集团旗下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上述要求遭到娃哈哈集团强烈反对。
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的“达娃之争”期间,娃哈哈集团曾与达能方面就“娃哈哈”商标归属爆发过多次交锋。娃哈哈集团多次公开发声称,1996年签订的“娃哈哈”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一直未得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许可。
关于“娃哈哈”商标归属问题,法院曾做出过判决。
2007年12月,据媒体报道,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娃哈哈”商标属于娃哈哈集团所有,终止此前与达能合资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而后,达能上诉。2008年8月4日,娃哈哈集团发表声明称,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达能关于撤消娃哈哈商标仲裁结果的申请,这意味着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终审认定的“娃哈哈商标归属娃哈哈集团”最终有效。
2009年9月,“达娃之争”落下帷幕,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且达能同意退出合资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转让给娃哈哈方面。
依据2008年的判决结果,“娃哈哈”商标归娃哈哈集团所有。然而,娃哈哈集团于2025年2月12日声明,娃哈哈食品为商标实际权利人,这两种说法看似存在矛盾。
2月12日,经济观察网就这一情况向娃哈哈集团方面求证,对方回应称,杭州仲裁委员会在2007年12月出具的《裁决书》仅从《商标转让协议》层面判断双方就该《商标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其并未基于娃哈哈食品各股东之间就合资事项达成的约定及娃哈哈食品章程的规定,对娃哈哈集团关于娃哈哈食品的出资等义务是否终止进行判断。该《裁决书》并不具有否定娃哈哈食品各股东达成的出资约定和消除娃哈哈集团出资义务的效力。因此,不应当因存在客观阻碍“娃哈哈”系列商标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障碍而否认娃哈哈集团的出资行为以及娃哈哈食品获得“娃哈哈”系列商标所有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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