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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一哥”杠上老字号口粮酒

来源:中访网

2024-04-19 11:56:00

(原标题:白酒“一哥”杠上老字号口粮酒)

近日,贵州茅台控告北京二锅头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4月10日新增的一则开庭公告显示,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向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名为“北京二锅头酒”的仿冒侵权产品,停止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84526号、第10195657号、第34474107号、第14012530号商标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生产销售仿冒侵权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0元;3.请求判令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定于6月5日开庭审理此案。

企查查信息显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系始建于1949年10月的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的改制企业。当前北京二锅头旗下有永丰牌、京王子、北京二锅头、永丰酒坊等系列产品。目前,该公司涉及5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2024年2月6日,公司因侵权泸州金典酒类有限公司的“金典”商标一案被法院首次执行,执行标的8.24万元。

另一方面,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来对于商标侵权行为“重拳出击”,截至2024年4月12日,公司共涉及1908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司法案件,其中的1749起案件贵州茅台为原告。

从判决结果来看,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1295份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裁判文书中,撤诉620件,茅台获全部支持的16件,获部分支持的有335件。

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赤之源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纳财酒业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为例:

(2021)沪0107民初26453号裁判文书显示,原告茅台酒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474107号商标、第284526号商标、第7260808号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第28400045号商标、第7055293号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各自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个月;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5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赤之源公司答辩: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双方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在视觉上差别较大;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获利甚微。

被告纳财公司答辩:印有“茅台财富特约经销商”等字样的牌匾系贵州金久酒业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向我公司提供茅台财富酒时授予,金久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我公司并无诱导消费者。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赤之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商品的项目相同。经比对,被告产品在瓶身、包装盒、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院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赤之源公司为酒类企业,应当了解茅台酒品牌的知名度,应对茅台酒瓶身、包装盒、包装袋上的标识进行避让,被告产品的相关标识,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关联,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对被告赤之源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纳财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另被告纳财公司在店内放置有包括与原告第3159143号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牌匾,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被告纳财公司证明其仅购买660瓶,被告赤之源公司举证涉案产品2021年才流通,并提供2021年度销售报表证明销量较小。虽两被告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真实的销售数据及利润,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销量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金额。对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购买费、公证费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消除影响,本案裁判文书公开足以达成消除对原告公司影响之效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如存在法律关系竞和,基于《商标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且原告主张的所有商标基本涵盖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请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贵州赤之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纳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贵州赤之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上海纳财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判决结果,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2023年4月,上海市高院做出终审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2645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此案说明,侵害商标权并不一定是不正当竞争。而在贵州茅台诉北京二锅头一案中,贵州茅台同样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涉及不正当竞争。(内容来源|知因探法)

证券之星资讯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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