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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08-05-09 08:04:00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效地打击证券违规行为,本所对2007年6月2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原《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07〕5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关于做好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规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规范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减持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员应当抓紧对本公司托管的解除限售股份情况进行梳理,摸清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明细,包括客户姓名、账户、持有股份数量及托管营业部等情况。
  本所自5月9日起定期将有关股东持股信息通过"会员业务专区--监管信息--解除限售股份查询"栏目发送给相应的会员单位,供查阅与参考。
  二、会员应当在摸清客户情况的基础上,联络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做好相关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要求其严格遵守《指导意见》。
  三、会员应当组织员工认真学习《指导意见》和本所《交易规则》,安排人员引导和帮助相关客户减持行为通过大宗交易进行;并采取措施,积极为有大宗减持意愿的投资者提供配售服务。
  四、会员应当在柜台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对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1%的客户、特别是被本所提醒重点关注的客户的交易委托实施严密监控,及时提醒、警示异常交易,有效防范和制止违规减持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
  本所将对会员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没有按照本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投资者违规减持的会员,本所将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五月八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有效打击证券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限制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买卖的措施。
  第三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异常交易:
  (一)发生《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买卖证券的个人或者单位违规买卖证券,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限制交易措施:
  (一)禁止买入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禁止卖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禁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
  (四)本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五条 本所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决定延长限制交易的时间。
  第六条 本所在市场监控中发现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时,对相关会员或当事人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七条 实施限制交易措施前,本所向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该会员的会员代表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通知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席位或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
  第八条 《限制交易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第九条 相关当事人对限制交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本所在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后两个交易日内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会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会员管理规则》、《交易规则》的规定,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送达、配合等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处分:
  (一)经本所提醒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二)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本所口头、书面警示或文书;
  (三)未按本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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